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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繆某不服江陰市公安局行政處罰一案〔2023〕澄行復第39號維持決定書
    發(fā)布日期:2023-05-17 15:26

     

    江陰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3〕澄行復第39

     

    申請人繆某

    法定代理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華某。

    被申請人江陰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陰市澄江中路110號。

    法定代表人許昌,該局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公(罰決字〔2023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3227日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復雜,420日決定延長審理期限30日。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江陰市政府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公(罰決字〔2023204的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稱:2022年12月14日15時許,申請人與案外人夏某在學校打球,葉某以為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遂過來勸架,把二人拉開。但其后葉某屢次挑釁申請人,在過程中申請人與葉某發(fā)生輕微肢體碰撞,后葉某報警,被申請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由認定申請人毆打他人,對申請人作出了澄公(青)行罰決字〔2023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罰決字〔2023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依據(jù)的第四十三條第款,認定申請人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但事實上是申請人與葉某互相打鬧,并且,申請人并無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也并無傷害葉某的行為,且葉某事實上也并未受傷,因此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二、即便申請人的行為構成毆打,也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情節(jié)特別輕微。判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特別輕微,應當從違反人的年齡、身份、違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動機、造成的后果、認錯態(tài)度及影響等綜合考察。本案中,行為人屬于未成年的學生,并且行為造成的后果輕微,且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所持態(tài)度較好,積極認錯,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輕微,應當按照第十九條第一項,不予處罰。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予撤銷。為此,申請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稱:一、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經調查查明2022年12月14日15時許,申請人夏某在江陰市青陽鎮(zhèn)XX學校籃球場打籃球時,葉某誤以為二人發(fā)生矛盾遂上前勸架,后申請人以為葉某在打其,遂以拿籃球砸、用頭頂、打耳光等方式對葉某進行毆打,后被被申請人查獲。另查明,案發(fā)時申請人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jù)證實。因此,被申請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

    1. < >申請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毆打他人,即便構成,也可認定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輕微,應當對其不子處罰。被申請人認為,第一,事發(fā)當日,申請人采用籃球砸、用頭頂、打耳光等方式對葉某進行毆打,對于上述事實,申請人在接受被申請人民警
      詢問時予以自認,另有被侵害人葉某的陳述與證人夏某、錢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該陳述、證言與葉某的傷勢照片、病例資料、視聽資料等相互佐證,已經形成證據(jù)鎖鏈,足以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構成毆打他人。第二,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申請人對葉某的毆打行為致被侵害人鼻子、嘴巴等部位受傷出血,已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綜合考量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后果和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認定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決定,量罰適當。另,申請人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且初次違反治安管理,被申請人依法對其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依法作出澄公(青)行罰決字〔2023 204號行政處罰決定,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為此,被申請人懇請江陰市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決定。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葉某均系江陰市XX中等專業(yè)學校的學生2022年12月14日15時許,申請人夏某江陰市XX中等專業(yè)學校籃球場打籃球時,葉某誤以為二人發(fā)生矛盾遂上前勸架并將二人推開申請人以為葉某在打其,繼而與其發(fā)生口角,期間葉某有扭屁股、做鬼臉等動作,后申請人采用拿籃球砸、用頭頂、打耳光等方式對葉某進行毆打致葉某鼻子、嘴巴等部位受傷出血被申請人安排民警現(xiàn)場處置并于當日受案展開調查隨后對當事人、在場證人進行詢問。另查明,案發(fā)時申請人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系初次違反治安管理2023年112日,被申請人作出澄公(青)行罰決字〔2023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三日,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傷勢照片、查獲經過、視頻資料、人口信息、調解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證據(jù)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據(jù)此,被申請人負有轄區(qū)內治安管理的法定職責。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2022年12月14日15時許,葉某誤以為在江陰市XX中等專業(yè)學校籃球場打籃球的申請人與夏某發(fā)生矛盾遂上前勸架并將二人推開申請人以為葉某在打其,繼而與其發(fā)生口角,期間葉某有扭屁股、做鬼臉等動作,后申請人采用拿籃球砸、用頭頂、打耳光等方式對葉某進行毆打致葉某鼻子、嘴巴等部位受傷出血另查明,申請人實施上述違法行為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系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根據(jù)本案證據(jù),被申請人綜合考慮申請人的違法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認定申請人毆打行為成立且屬情節(jié)較輕,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并無明顯不當。申請人認為沒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節(jié)特別輕微,應不予處罰。綜合申請人在接受被申請人案件調查時的陳述葉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及視聽資料在案證據(jù),申請人毆打葉某的違法事實成立案發(fā)時申請人雖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應明知毆打他人的危害性,且申請人連續(xù)采用拿籃球砸、用頭頂、打耳光等方式對葉某實施毆打,主觀上難以免除過錯,客觀上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屬于違法情節(jié)特別輕微,故申請人的主張無法無據(jù),本機關不予支持。

      從辦案程序而言,被申請人接警后安排執(zhí)法民警現(xiàn)場處置,隨后開展調查詢問、調解、處罰前告知等行為,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罰決字〔20232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或宜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二三年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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